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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榷“金钱背后的刑罚”
2006-12-22 10-30-22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推出了《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规定(试行)》指出,对于依法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如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还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朝阳区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一举措“可以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对被害人来说应该是件好事”。
但是,社会各界对朝阳区法院这一类似于“立法”的规定微辞颇多。
有观点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刑罚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其适用和解释权应当属于其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此规定,朝阳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不享有立法权,同时也没有司法解释权,因此无权对刑罚适用作出具体规定。尽管《规定(试行)》只限于朝阳区范围内,是法院的内部规定,但是从实质内容来说,无异于对《刑法》的明文规定作出了如何适用的法律解释,此举是一种越权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指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对于《刑法》作出明确规定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或个人无权改变,而且必须严格依《刑法》规定办事,不得随意裁量。即使确实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减免刑罚,也要遵守《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规定。朝阳区法院规定的“对于依法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只要积极赔偿受害人就可相应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明显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超出了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积极赔偿受害人就可以减免处罚,民间似乎可以理解为“破财免罪”,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产生法律冲突。平等适用刑法的具体要求在于: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人犯罪,都必须依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如果说“主动赔偿”就可以为犯罪“埋单”甚至可以减轻刑罚,那么还有什么问题是用钱解决不了的呢?“富有”者只要积极赔钱,且认罪态度良好,即便是故意犯罪也可减免处罚,“贫困”者没钱赔偿,就算是过失犯罪,也得“罪刑法定”,将被告人以“钱”划分,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同样道理,不同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同样的侵犯,但施害者接受的处罚却因为“钱”而有所区别,这也与公平公正的原则相背离。
另外,朝阳区法院作出的上述规定,当然只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及当事人产生效力,其他地区没有此种规定也不受此规定调整。试想,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积极交赔偿金就可以轻判,其他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该条例对其没有约束力,相同的犯罪因一个“钱”字便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法的统一又如何实现?
如果地方法院都以此种内部规定的形式来“变通”法律的适用,而真正的立法者又默认或者允许这些规定存在,甚至使其逐渐成为合法的规定,我们将面临一个“百花齐放”的“法律大全”场面,法律冲突也会时时发生。一个城市的法律尚且无法实现统一,一个国家就更难了,长此以往,恐怕只能是“立法”越来越频繁,“司法”越来越混乱!
近年来,地方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以执法者的身份代替立法者“变通”法律适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屡见不鲜。这样的作法,似乎是在为立法者“排忧解难”,然而无论是从制定主体、实质内容,还是实施后果来讲,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是值得商榷的。(林琳)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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