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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宪政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2006-12-22 10-44-6
2005岁末,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公民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并就有关法规、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这是我国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的重要一步,是我国的宪政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工委下成立法规审查备案室,但法规备案审查室是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设的一个办事机构,它没有撤销法律法规的权力,所以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而现在的两个“审查工作程序”,因其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与有关机关协商沟通、要求纠正,对拒不纠正的,通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因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产生并发展于西方法治国家,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了违宪审查制度。特别是1980年代末以来,东欧、前苏联境内诸邦以及东南亚等许多国家在建立或者改进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进展迅速,形成了一道新宪政主义风景线。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司法审查、宪法法院的审查、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国情出发。首先建立人大常委会审查法规和司法解释的 做法,符合现行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也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在现有宪政体制下的现实选择。
我们注意到,全国人大强调了违宪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意义,但实际上,它对保障公民权利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宪法是“法中之法 ”,它体现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是保障权利的法典。在宪法中,人民的权利就是国家的义务,宪法上的公民权利只有国家才可能去侵害它,宪法是用来限制政府的。而违宪审查,是防止政府侵犯人民宪法权利的方式,是真正奉行宪政的重要标志。
没有违宪审查的情况下,宪法的价值将被“合法”的消解,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被其他法律法规剥夺;如果公民要求宪法保护时,任何机关都保持沉默,宪法就不具有任何意义。“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G•F•黑格尔)。有宪法,但是未必在实行宪政,这除了宪法的内容不是为了制约权力和确定权利的原因以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违宪无审查,违宪无后果,因而再好的宪法也只能停留在纸上。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宪行为是否审查,审查结果如何,都没有规定。因孙志刚事件,2003年5月,三名法学博士和5位著名法学家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提请违宪审查,尽管全国人大常委没有回答《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的问题,但各方的努力促使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以新的行政法规代替了原来的收容遣送办法。
来之不易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还仅是第一步;两个“审查工作程序”只是违宪审查的开始,还有很多重要的制度需要我们去探索和完善。就现有程序的实现而言,在公民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审查备案室是否受理,是否启动审查,应当及时反馈给建议人,向社会定期公布审查结果,甚至于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新闻发布和定期出版公报制度;每年在全国两会期间,有必要由委员长在工作报告中向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民众汇报上一年度的违宪审查结果。
就进一步的发展完善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制定的 法律是否违宪并没有纳入审查的范围,而一旦将此纳入审查范围,则面临自我审查的矛盾,面对这种困境,西方国家选择了一个对宪法危险性最小的机关:英美法系国家是普通法院,大陆法系国家是宪法法院。我国如果将人大的法律也纳入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如何进行设置,是我们将要面临的问题。另外,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应该包括审查法律法规、中央和地方权力分配等方面是否违背宪法规定或宪法精神。目前的审查范围是否要扩大,也需要研究。
在违宪审查制度上,现在我们已经迈出了第一步,更加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需要逐步建立起来。在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强大的中国当然也只能根植于更加完善的法律和制度,这种法律和制度将因其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完美设计而被人民所拥护,并成为建设“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社会的强大精神动力。
来源: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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